泸水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四被告人获刑

2025-07-10 09:17:12 浏览:{{ hits }} 来源:泸水市人民法院

78日,泸水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被提起公诉,并当庭进行了宣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四被告人一年三个月到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24年6月了解到“u”币可以赚钱,并与刘某某合谋组建“取现车队”,刘某某邀约其好友杨某某一起出资10万元购买“u”币,由刘某某转给赵某某“u”币”,赵某某就在“飞机”软件内联络境外诈骗集团上押“u”币,且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事先踩点,将现金包裹邮寄至较隐蔽的地点,其好友罗某某则作为“取手”,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昆明境内实施取现金包裹活动帮助转移资金共计83.7943万元,罗某某参与取现金包裹活动帮助转移资金共计42.701万元,四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明知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述判决。

法官提醒

在诈骗案件中,部分人因贪图小利,虽未直接参与诈骗,却因触犯此罪而受到法律制裁。不义之财不可取,“来路不明”的财物更不可收!生活中,犯罪分子会通过各种手段,引诱人们为其接收、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资金。面对犯罪分子的各种“套路”,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和理性的思考,不被一时利益冲昏头脑,谨防上了犯罪分子的“贼船”,一旦触犯法律,必将后悔莫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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